为了规范本局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工作,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列》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局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条 本局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局查处下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三)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六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我局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本局的公章。
第七条 本局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八条 本局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本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本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由本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本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本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局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