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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程序(修订版)
2008-06-26
 

        为了规范本局专利纠纷处理工作,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列》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一章    专利纠纷受理

        第一条   本局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第二条    向本局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三条    向本局请求处理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本局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四)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本局设立专利纠纷受理窗口,负责受理专利纠纷案件。

受理窗口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缴案件受理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受理窗口立案受理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在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给被请求人,并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局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本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给请求人。

第二章    专利纠纷审理

        第五条    受理专利纠纷案件后,本局将组成合议组负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合议组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

        第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第七条    合议组在审理案件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应当保密的证据,合议组成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八条    本局处理专利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前三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未经合议组同意在审理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对案件所涉及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申请本局中止处理程序。本局在收到被请求人的书面请求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给合议组合议,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本局处理专利纠纷,结案方式可以采用处理、调解、撤回或其他方式。

        专利纠纷立案后,请求人提出撤回请求的,经合议组合议后,本局做出准许或不准许撤回请求的裁定,通知当事人。

        专利纠纷立案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合议组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局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本局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专利纠纷立案后,经公开审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经合议组合议,做出处理决定。对做出处理决定的,本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处理决定包括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处理费用的承担;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本局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方法,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本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局从事专利纠纷处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专利纠纷结案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结案后,合议组应当及时将案卷归档,做出《专利纠纷结案报告》交局领导审批。

        同时,合议组应出具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处理费的结算清单交财务部门,及时收缴涉案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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